第一條 為保障宗教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,保證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實施,依據(jù)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本國境內組織的各宗教縣級范圍(含縣級)以上區(qū)域性和全國性的宗教社會團體,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(guī)定,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。
第三條 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審查同意后,向當?shù)孛裾块T申請登記。
區(qū)域性宗教社會團體經所在地相應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,向當?shù)孛裾块T申請登記,并由當?shù)卣诮淌聞詹块T報上一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。
天主教教區(qū)須經該教區(qū)辦事機構所在地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實查同意后,向省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,并由當?shù)厥〖壪聦僮诮淌聞詹块T向國務院宗教事務局備案。
第四條 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的條件: (一) 有團體名稱、辦公地址和負責人; (二) 有不違反憲法、法律、法規(guī)的章程; (三) 有合法的經濟來源;
(四) 有可考證的、符合中國現(xiàn)存宗教歷史沿革的、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、教義、教規(guī);
(五) 組織機構的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。
第五條 在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會團體,按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(guī)定辦理登記、換證手續(xù)。
第六條 宗教社會團體登記時,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的審查文件,除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十條(一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、(六)款之規(guī)定外,還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經典(書目)、教義、教規(guī)和歷史沿革資料。
第七條 在同一行政區(qū)域內不得重復成立相同或相類似的宗教社會團體。
第八條 宗教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材料,須同時報送該登記管理機關同級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。
第九條 本辦法未規(guī)定者,均按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規(guī)定辦理。
第十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。
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